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魏某诉李某某、武汉宏通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程某、李某发机动车交某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武汉宏通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第某人:程某。

第某人:李某发。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某、武汉宏通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某审理。2011年12月9日,被告宏通公司申请追加程某、李某发为第某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院依法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某人程某、李某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宏通公司所有的鄂x号大型作业车沿高新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芯一路路口时,因刹车不及时撞到第某人程某驾驶的原告魏某乘坐的鄂x小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连原告魏某在内一起共七人受伤的交某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东新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某人程某、原告魏某等七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魏某立即被送往解放军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又转到武汉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7天。经鉴定,原告魏某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15000元,伤后休息12个月,护理3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鄂x车承保了交某险和第某者商业险。除原告魏某本人支付医疗费4354.98元外,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宏通公司支付,该公司还支付了生活费。诸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54.9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护理费4827元、误工费24819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2元(扶养原告魏某的妻子陶某某,X年X月X日出生,52岁,无工作,按照规定应该退休,因为风湿病、腰椎疾病无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某3880元、辅助器具费121元(住院时因为没有空调买的暖手袋,木椅〈类似坐便器用途〉)共计15278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宏通公司辩称:交某事故发生属实。医疗费用由我公司支付,共计93733.47元,此外还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魏某20000元,原告魏某的老板李X明代领42500元。此外,还支付鄂x车辆的修理费8603元。事故当时七人受伤,其中五人较重,两个受伤比较轻的我们当场给了医疗费,当场赔偿了费用。除原告魏某以外的另外四个受害人情况如下:谢某、宋某、李某某、陈某某,这四人经过武汉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我们已经全额支付到位。谢某30225.7元、宋某148156.21元、李某某27868.54元、陈某某24101.63元。关于原告魏某提出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魏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应该凭票据计算,有些我们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某事故发生属实。关于原告魏某提出的赔偿:1、医疗费,被保险人的支付额度已经远远超出限度,我们在限度内对我们的被保险人赔偿。后期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应该按照15元/天计算153天。3、护理费无异议。4、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76天,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原告实际被扣除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告证据是1800元/月,不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我们计算出来是10620元。5、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6、被扶养人是纺织工人有单位,52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7、精神抚慰金偏高,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相符合。8、交某、救护车的费用发票明显不是真实增值税发票,我们认为在合理范围内支出。9、辅助器具费我们没有看到医嘱,我们认为不是必需的费用,而且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1、原告魏某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是我公司保险车辆的乘客,不属于我公司交某险的赔偿范围。2、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费用偏高,我们不发表意见。

第某人程某、李某发述称:对原告魏某陈述的事实及赔偿数额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中芯一路路口时,因刹车不及时,撞到原告魏某等七人乘坐的第某人程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交某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魏某及案外人宋某、谢某、陈某某、李某某、陈X根等七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后转院至武汉仁生医院治疗,住院127天,共住院153天。医院诊断,原告魏某:1、尿道挫伤;2、骨盆骨折:2.1双侧耻骨支骨折;2.2左侧骶骨骨折;2.3左侧髂骨翼骨折;2.4左侧耻骨联合分离;3、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少量积液;4、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5、右侧股骨颈病变;6、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不适随诊。被告宏通公司为原告魏某支付医疗费93733.47元,向原告魏某支付现金24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宏通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魏某的20000元;被告宏通公司支付给原告魏某的雇主李X明的款项中,李X明只转付4000元给原告魏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宏通公司共向原告魏某支付现金24000元)。原告魏某自己支付医疗费4315.98元。本次交某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某、宋某等七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的伤残等级为IX(9)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1年时间;护理至伤后3个月时间。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宏通公司支付。

另查明,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第某人李某发,该车于2010年8月16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第某人程某系第某人李某发雇请的司机。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李X明雇请原告魏某等七人到工地工作,租用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

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武汉宏通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庙山分公司,系被告宏通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该车于2010年6月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宏通公司聘用的司机。

原告魏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房屋位于武汉市X组。2008年2月至今在武汉市阳逻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X村,原告魏某月工资收入1800元。其妻陶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受伤的七名伤者中的两名伤者,因受伤较轻,经医院治疗后,被告宏通公司已当场赔偿。另外四名伤者陈某某、李某某、谢某、宋某,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理解,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因此,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原告魏某乘坐鄂x号小客车发生交某事故,系该车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鄂x号车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向原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某事故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第某人程某、原告魏某不负事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本次交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向原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宏通公司聘用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宏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宏通公司应当向原告魏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不向原告魏某承担侵权责任。第某人李某发、程某亦不向原告魏某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魏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项下:40484.16元。(1)残疾赔偿金:5832元(原告魏某为农业户口)×20年×0.2=23328元;(2)护理费:50元/天×90天(根据法医鉴定)=4500元;(3)交某:300元(酌情);(4)误工费:1800元(按原告魏某的工资计算)/月×12个月÷365天×175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356.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15344.45元。(1)医疗费:98049.45元;(被告宏通公司支付93733.47元,原告魏某支付431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3天(住院天数)=2295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宏通公司支付)。由于原告魏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妻子陶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提出的其他费用,由于没有合法的票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通公司为第某人李某发的鄂x小客车支付的修理费8603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宏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魏某因本次交某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56528.6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魏某赔偿50484.16元(其中伤残赔偿项下:40484.16,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106044.45元,由被告宏通公司赔偿,但其已向原告魏某支付医疗费93733.47元、现金24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18433.47元,相抵后,被告宏通公司多付12389.02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宏通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魏某支付赔偿款38095.14元。

由于本案中其他伤者已得到赔偿,本院对其损失不予审理。被告宏通公司向原告魏某的雇主李X明支付的其他款项,由于李X明并未支付给原告魏某,被告宏通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赔偿款38095.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武汉宏通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2389.02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武汉宏通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魏某垫付,被告武汉宏通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某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某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某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边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加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