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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刘某甲、季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死者刘某侠之妻。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粗识字,住(略),系死者刘某侠之父。

原告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粗识字,住(略),系死者刘某侠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系死者刘某侠之子。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车主王某丁之子。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陕x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辛宁叶,陕西华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业务部经理。

原告高某某、刘某甲、季某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千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刘某甲、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委托代理(略)辛宁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刘某侠死亡,现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①丧葬费x.50元,②死亡赔偿金x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④交通费2000元,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⑥住宿费10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财保千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经依法核定后我们愿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所有车辆陕x在第三被告方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

被告财保千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丁所有的陕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车辆,按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6时18分许,刘某侠受雇乘坐文巨鹏驾驶的陕x货车去陇县送货。车行至陇凤线50公里加460米处,因下雨停车刘某侠在车上整理雨布时,被告王某丙驾驶其父王某丁所有的陕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该车制动时右滑其车前部与陕x车左后部相撞发生肇事,致刘某侠当场死亡。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千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给原告方给付人民币x元。

另查,陕x货车驾驶员王某丙无照驾驶车辆属实。其车所有人为其父即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丁给自己所有的陕x在被告财保千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制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刘某甲、季某某共有四个子女。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x.50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刘某甲5年+季某某15年)×3349元/年÷4=x元],4、交通费1000元,5、处理丧事误工费1200元,6、住宿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复印件、行驶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肇事致刘某侠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丁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又作为被告王某丙的父亲,在其子未成年时无证驾驶造成事故致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负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的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的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即使本案中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被告财保千阳支公司也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高某某、刘某甲、季某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丁赔偿三原告剩余损失1851.5元。已付人民币x元。执行后原告退回王某丁人民币x.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若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辉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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