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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1月起至2009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也以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800元;以2,500元标准缴纳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工资5,600元;报销业务费1,30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名片。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与所谓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

2、请款单。证明请款单上内容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发放原告工资。

3、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4、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对外签订的合同。

5、劳动手册。证明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并无其他工作经历。

6、证明。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某。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在同一地点办公,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供货单位,两公司确有业务往来。原告系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员工,原、被告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与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同时使用同一的请款单用于报销费用,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可能使用该请款单发放原告工资,但被告发放工资不使用请款单,被告也从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的请款单上并无被告负责人签名,应系废纸。被告曾有意招聘原告,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原告偶尔为被告完成业务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应原告要求被告确书写承诺书一份,但仅为帮忙性质,在承诺书上也写明了公司由办处转为沪办公司,此不同于被告的公司性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

2、员工签到表。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考勤,不是被告员工。

3、名片。证明原告是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员工。

4、证明。证明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

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庭审笔录。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本市无业人员。2007年1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工程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场所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此处亦为被告的经营场所。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对其进行日常考勤,平时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自2007年1月起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午餐费200元、通讯费200元、全勤奖100元;2008年1月起,原告基本工资调整为2,800元,原告每月从被告处以请款单形式现金领取工资。2009年5月22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7年11月,被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冯某某:关于三金(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事宜,因公司由办处转为沪办公司,将会从2008年1月起交保,2007年的三金亦会陆续补齐。特此承诺。”在落款处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报销业务费。该委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尚未结案的证明,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不同日期请款单四张,分别载明“客户/厂商名称:冯某某;支出纪要:……工资2,800元、午餐费200元、通讯费200元、全勤奖100元……”。上述内容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在落款处申请人一栏由原告本人签字。仲裁审理时,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表述为“公司是贸易公司,申(申诉人)每做一笔生意,公司与其结一笔,故申与本公司并非劳动关系,申并非固定来公司上班,也不用签到,无任何某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名片的表述为“认可真实性,但为其印制名片是为申接业务方便”。

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办事处均未经工商登记。原告的劳动手册无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用工记载。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现原、被告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被告认为原告每月从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并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抗辩向法院提供了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证言,因被告自认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在同一地点办公,且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亦未能出庭作证以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于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证言不予采纳。而事实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四张不同日期的请款单上多次书写原告姓名及相应的工资明细,现被告对此举解释不清,结合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表述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1月起其月基本工资2,000元、午餐费200元、通讯费200元、全勤奖100元,2008年1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2,8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7年1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基本工资2,800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2,500元标准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无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以2,500元标准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报销业务费1,309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存在业务费报销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工资5,600元,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某,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8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人民币2,500元标准为原告冯某某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冯某某自行承担);

三、原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交付给被告某某公司,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代缴;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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