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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原阳县大宾乡尚湾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村委主任。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湾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尚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因修路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尚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光章也不能证明是修路用了,赵某印借原告的钱修路村委的人都不知道,要是他自己花了,村委也得还吗

被告尚湾村委会主任口头辩称,我村是06年修了一次路,是麦后修的200米水泥路,是大队自筹资金,下的都有帐,当时的村长是赵某印。以后村委没有修过路,但赵某印带头修过路,修2000多米,一部分是群众兑的,还有学校卖的树,其他不知道钱咋弄,他修的路也没有下账,赵某印修路借的钱我们不还,因为没帐咋还,路也是赵某印自己修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赵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大宾乡X村上一任村委主任赵某印,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两委班子的人都不知道,也没有召开两委会议,村委不应该偿还。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明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06年开始,大宾乡X村开始修建村X路,当时的村委主任由赵某印担任。由于修路经费不足,所以村委主任赵某印出面借钱,共分三次借赵某甲x元。钱用来支付了大沙、石子等款项。2008年6月,赵某印为赵某甲出具欠条,内容为:“证明尚湾村X路借到赵某甲现金(x)元贰万壹仟元整有村经费还尚湾村委会2008.6.3。”并加盖有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2008年12月底,赵某印不再担任村委主任,由赵某乙接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修路未召开两委会、未下账等理由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湾村X路借原告赵某甲现金x元,有尚湾村委会为赵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尚湾村委会应当偿还。尚湾村委会辩称修路没有召开两委会、未下帐等理由,但这些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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