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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林某某、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清(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甲,男,1953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董某乙,男,1956年出生。

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街道国际华城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林某某、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代理人陈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林某某、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甲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由被告董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用其在滨海大道的工程款偿还借款,有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借款,至今未归还。请求判决:1、被告董某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董某乙、林某某、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7月11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董某甲由被告董某乙、林某某、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一份,因被告董某甲、董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董某甲为本案借款人,董某乙为本案保证人,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董某乙保证期间已超过,原告主张被告董某乙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借条上字面意思分析,林某某、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大道一期管线及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工程项目部(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一个职能部门)只监督“此借款由林某某负责从滨海大道一期管线工程,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还返给清源,返款中不计利息”。该监督行为不构成本案的保证担保,且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大道一期管线及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工程项目部为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一个职能部门无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主张林某某、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7月11日,被告董某甲以做莆田市涵江区滨海大道工程,缺乏资金,由被告董某乙作保证担保向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二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林某某、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大道一期管线及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工程项目部(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一个职能部门)监督“此借款由林某某负责从滨海大道一期管线工程,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还返给清源,返款中不计利息”。2009年3月8日,董某乙表示同意上述借款继续使用五个月。借条的内容为;“兹向翁某某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x元正),月利息按3%计算。此据,借款人:董某甲,2008年7月11日。(2个月还清,董某甲)2008、7、11。(继续使用伍个月,董某乙)2009、3、8。上述借条款项本人同意给予担保,并负经济连带责任,担保人:董某乙,身份证号:x,2008年7月11日。此借款由林某某负责从滨海大道一期管线工程,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还返给清源,返款中不计利息,2008、7、11”。尔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甲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董某甲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某甲对拖欠原告翁某某人民币50万元的债务本息应负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按30‰计息偏高,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4‰计息可予以支持。因被告董某乙保证期间已超过,原告主张其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因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翁某某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董某乙、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审判员何光荣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义务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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