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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

被告:冯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吴新莉担任审判某,与代理审判某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7年9月25日,我与被告冯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冯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村“金谷XX园”X栋X单元XX号室房屋出卖于我。合同签订当日,我交付定金30000元,剩余房款95000元已于2007年10月5日支付给被告冯某。被告冯某于当天将房屋的原始发票等购房证明交付给我,两三天后,将房屋腾退出来交给我。我从2007年10月开始装修,2009年3月入住。被告冯某的房产证是委托我妻子陈某某办理的,发证时间是2011年1月26日。但是办理了被告冯某的房产证后就找不到被告冯某了。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某被告冯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某负担。

原告魏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06年12月7日,被告冯某与武汉市XX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冯某购房,并将该合同交付给原告魏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2007年9月25日,原告魏某与被告冯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冯某应当协某原告魏某办理过户;

3、2007年9月25日,被告冯某出具的收条;

4、2007年10月5日,被告冯某出具的收条;

证据3、4拟证明:原告魏某已付购房款125000;

5、原告魏某的妻子陈某某取款的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魏某已付购房款60000元;

6、被告冯某交付给原告魏某的购房发票;

7、原告魏某补交房款差价后开发商出具的发票;

证据6、7拟证明:被告冯某将购房发票交付给原告魏某,履行了合同义务;

8、商品房退房申请表。拟证明:当时被告冯某购买该房屋的房产证没有办理,为了节约税费双方商量到开发商处更名,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办成;

9、被告冯某委托原告魏某的妻子陈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告魏某支付的办证费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冯某委托原告魏某的妻子陈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魏某支付了办证费用。

被告冯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为核实原告魏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向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调取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登记档案。经核实,本院对原告魏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被告冯某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冯某以10915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X区X街湖口“金谷•XX园”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X号X室2厅房屋(建筑面积59平方米)。

2007年4月19日,某公司向被告冯某开具购房发票,金额107892元。

2007年9月25日,原告魏某(乙方)与被告冯某(甲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X区湖口金谷XX园X栋X单元XXX,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58.32平方米,用地面积58.32平方米。第二条,经甲方、乙方协某,上述房产交易成交价格为壹拾贰万伍仟元。第三条,付款约定。(1)乙方于2007年9月25日交付定金30000元。(2)乙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合同付首付款即定金30000元整,剩余房款95000元整于2007年10月2日交给甲方,甲方于当日将购房合同、原始购房发票及配合过户的相关证明交给乙方。第四条,所有过户费及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须提供相关证件交由乙方,并协某办理过户手续……。第九条,甲方承诺于2007年10月2日腾空该房屋,房屋交付前结清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与乙方……。第十五条,甲方须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所有过户手续在一个月内完成(此条不作为违约范围)……”。

2007年9月25日、10月5日,原告魏某分别向被告冯某支付购房款30000元、95000元。被告冯某分别出具了收条,并于10月5日将上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交付给原告魏某。后被告冯某向原告魏某交付房屋,原告魏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09年3月迁入居住至今。

2007年10月8日,被告冯某向某公司申请退房,某公司同意。但由于上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未能办理退房手续。

2010年12月27日,原告魏某向某公司补足被告冯某的购房款1166元,某公司将上述房屋的正式发票(面积58.95平方米,单价1850元/平方米,金额109058元)交付给原告魏某。

2010年12月31日,被告冯某向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某公司委托单位职工陈某某(原告魏某的妻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的各项费用(房屋登记费80元、房屋维修资金2181元、交易转移印花税54.50元、契税2181.16元、测绘费150元)均由原告魏某支付。

2011年1月26日,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冯某,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x号,建筑面积58.95平方米);2011年3月11日,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填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冯某,证号:夏国用(商2011)第XXX号,使用权面积8.40平方米)。上述二证现由原告魏某持有。

由于原告魏某无法找到被告冯某,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武汉市房产档案馆调查了原告魏某的购房情况,调查结果:根据武汉市住房限购政策,原告魏某具备购买住房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魏某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冯某在收取房屋价款后应当履行协某原告魏某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冯某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魏某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冯某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某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某原告魏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冯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魏某垫付,被告冯某于本判某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某)。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某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某吴新莉

代理审判某吴边

人民陪审员李红英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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