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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湖滨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舞钢公司工资科科长,住(略)。

上诉人魏某乙与被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乙,被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原系舞钢公司自动化部职工,2009年8月退休。2003年原告在担任班长职务期间,其负责的班组职工外出干活时丢失工具(电钻),给企业造成损失,车间依照企业管理制度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车间主任刘为民、班长魏某乙及丢失工具的职工同时进行了考核处理,每人扣发100元。二、因原告于2006年9月13日在单位院内发牢骚,时任计算机通讯室党支部书记刘为民前去劝阻制止,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和厮打。双方的行为已经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舞钢公司自动化部决定对原告做出待岗15天的处理,并对其进行考核扣发其200元奖金,同时扣发10月份的54元补贴。同时对刘为民的不当行为也进行了处理。三、2003年7月原告被宣布不再担任班长职务,但原告仍要求享受班长待遇,考虑实际情况,舞钢公司自动化部决定其仍享受每月54元的津贴,以后随公司对班组长津贴的调整而变动。2006年9月27日舞钢公司自动化部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调整魏某乙职责范围、待遇补贴问题的备忘录》,在原告未担任班长职务仍享受一定补贴的情况下,决定对其增加职责范围,包括负责研发实验室宣传栏以南院内、院门口至路边的卫生清扫、物品摆放;负责院内、院门外两侧的绿化带、树木的日常浇水、锄草管理,并服从考核管理。2007年3月原告负责打扫的办公楼拆除,车间决定对其负责的卫生区进行调整,但原告不同意,故单位停发原告2007年4月至7月的补贴。原告找领导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后,单位自2007年8月继续为原告发放津贴直至退休。四、原告提出2006年春节,其法定假日上班3天,星期天上班2天,加班数按规定计算应是3×300%+2×200%共13个。而被告计算为3×200%+2×200%共10个;其五一节法定假日上班三天,加班数按规定计算应是3×300%共9个,而被告是按200%的标准计算为3×200%共6个。被告在庭审中称2006年春节原告上班3天,单位按300%计算9个班,加上以前的一个加班当月共计10个加班,2006年五一节原告上班2天,单位按300%计算6个班。被告当庭提供2006年元月的考勤汇总表显示原告当月的加班数为10个、五月的考勤汇总表显示原告当月的加班数为6个,未显示加班天数。原告称此考勤汇总表非原始记录,对此不予认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通知,2006年春节放假调休日期情况如下:1月29日至2月4日(农历大年初一至初七)放假,共7天。其中,29日、30日、31日为法定假日,将1月28日(星期六)、29日(星期日)、2月5日(星期日)三个公休日调至2月1日、2日、3日,2月4日(星期六)照常公休,1月28日、2月5日上班。“五一”放假调休日期情况如下:5月1日一7日放假,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4月29日(星期六)、30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5月4日、5日,5月6日(星期六)、7日(星期日)照常公休,4月29日、30日上班。五、根据被告《职工管理办法》规定该单位职工实行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每日工作8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单位实行常白班、四班三运转等工作班制。当月公休日必须当月休,因特殊情况工作需要占用职工公休日加班,单位应及时给予职工同等时间的补休,补休不得累计集中使用,不能和其它假期合并使用。补休由职工本人提出,车间、班组根据生产情况安排调休。2005年元月至2007年8月,原告按四班三运转的工作班制上班,每月正常领取工资。原告因所诉问题自2007年8月份开始多次向舞钢信访办、平顶山市政府、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反映,后又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舞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2003年6月所扣的100元、2006年9月所扣200元及待岗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职工管理办法》是其作为用人单位从完善管理的角度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魏某乙对所在班组X年6月丢失工具和2006年9月与刘为民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认可,舞钢公司依照企业管理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考核并无不当。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班长津贴问题,班长津贴是一种岗位补贴,原告不担任班长即不应再享受班长津贴,被依据《关于调整魏某乙职责范围、待遇补贴问题的备忘录》发放给原告的54元,与班长津贴没有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年2007年7月不担任班长期间班长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2006年春节和五一节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加班事实予以认可,且提供了《工资计算单》、《考勤汇总表》以证明原告的加班天数,但该表没有当事人签字,原告对该表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6年春节和五一节法定假日有6个班被告按200%未按300%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基数问题,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可按原告提出的每月2500元计算,据此原告多加6个班,加班费为2500÷21.75×6=689.7元。被告应将此加班费及时支付给原告。四、关于2005年元月至2007年8月四班三运转加班费问题,因原告领取工资时并未就加班工资提出质疑,且原告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某乙加班工资689.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魏某乙、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魏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判决错误。1、扣100元是逼我不当班长,无合法关联根据。事实是2003年初,我任班长,领导找我谈话,说不让我任班长,但班长待遇不变,我当时没同意,后来车间主任刘为民不通过我私自带走三名班员去干活,把冲击钻丢失了,我是后来听说的。车间以前曾多次丢失工具,从没扣过钱,拿我开刀扣钱是一种逼我不当班长的手段。谁干活作业丢失,谁负责,再说冲击钻是车间保管的工具,班组不配有冲击钻,扣钱没有按合法程序开会讨论,记入档案,不符合国家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一审根据不合法的管理制度和没有责任根据错误判决,我不服。2、以打架为由待岗扣200元不合法,上诉人受精神伤害。事实是2006年9月13日,是我被领导安排四班三转的休息日,当时上宽厚板新线,我去班里加班看图纸,我与刘为民发生口角,刘为民就向我扑来,打我几拳,踢我几脚,我当时身上有伤,我没打刘为民,当时很快被人拉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我是被打骂的受害者,又被待岗,剥夺我的劳动权力,我多次要求上岗干活均不让。原部长刘占新和书记杨某二人逼我签扫地协议,否则不让上岗,详情见“申请公开听证复核”材料。我没有打架,以打架为由对我实行迫害,我不服一审判决。3、逼签扫地的协议目的是想拿掉我班长津贴。我自2003年7月领导开会公布不任班长,仍享受班长待遇,不是我要求的(中间被非法扣除6个月除外)。扣钱待岗逼签协议的目的是想惩治我,拿掉班长津贴,扫地协议(备忘录)中说:“按公司政策,班组长负责组员每人9元的标准支付,今后随着班组长津贴调整而变动。”这说明实际上就是班长津贴。再说不担任班长不应享受班长津贴没有合法文件。4、2006年春节和五一节加班费,我同意舞钢法院加班基数一倍的计算方法,月工资2500÷21.75×6=689.7元,但还有其它二倍日工资标准不对,应为689.7元×2=1379.4544.93(工资表中已发)=834.47元,春节和五一节6天共应全额补发加班工资为689.7元+834.47元=1524.17元。5、四班三转每年比常白班多上13个班左右,是大家公认的事实,企业工人多上班,不让补休,也不发加班费,是普遍现象,根据最高法院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果企业拿不出实际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工人已补休,法院就应判决支付多上班的加班费,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春节和五一节加班案例)。二、一审适用法规错误,偏袒企业,不保护劳动者的权益。1、国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和20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职工申辩,慎重决定,职工受到行政经济处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档案。但是扣我100元和200元及待岗等处罚,没有按国家规定办,仅凭被告当庭出示的(职工管理办法)不合法制度和少数有利害关系人的偏袒证言,是错误的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X号文件十九条说: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职工管理办法》,没有证明通过民主程序,也没有向劳动者公示,没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即使合法,也没有我打架等违规的证据。以打架和丢工具为由扣钱待岗等是不当的,违反劳动法等规定。3、最高法院法释(三)第九条,规定了举证责任,我四班三转加班事实存在,有夜班费为证,用人单位不提供班组实际考勤表和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支持全额加班主张是偏袒企业。4、一审判决书内容错误:第5页引用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四十七条与原告和被告都不符事实。第6页审判人员组成不合法,审判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有经营自主权,企业依法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有约束力,劳动者应当遵守单位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按照本单位制定通过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对职工的违章行为给予一定的惩戒,保障企业进行正常、有效的企业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任班长期间,其班组职工丢失工具,车间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班长进行考核并无不妥之处。同理,上诉人与单位同事在上班期间发生吵闹和肢体冲突,单位对上诉人作出的考核和待岗处罚亦无不当之处。班长津贴是一种岗位补贴,上诉人不再担任班长后,就不应再享有此待遇。因此,单位停发该津贴也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也较为全面,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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