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认识,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基本不在家住,并经常吵架。原告认为与被告相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依法起诉离婚。
被告未某,无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开庭后经主审人与被告电话联系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9月认识,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婚前相识后交往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未某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