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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18日夜,被告人丁某伙同杨某(已判刑)、翟某、李某昌(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租车到登封市X镇310国道边,将正在使用中的x.X号通信电缆盗割约300米,价值x元,造成300部电话停用72小时。后丁某将盗割的电缆销赃后分肥。

1999年8月22日夜,被告人丁某伙同杨某、李某、陈应杰、唐长水、白套柱、区秀梅(均已判刑)、陈佰营、翟某经预谋后,携带卡钳、钢锯等作案工具租车到偃师市X村西南地内,将正在使用中的x.X号通信电缆盗割约210米,价值x余元,造成190部电话停用48小时。后丁某等人将盗割的电缆销赃后分肥。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张××、马××的报案材料,同案犯李某等人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丁某的供述及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丁某在共同犯罪中与杨某等人不分主从,但作用相对较小。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999年8月18日夜,被告人丁某伙同杨某(已判刑)、翟某、李某昌(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租车到登封市X镇310国道边,将正在使用中的x.X号通信电缆盗割约300米,造成300部电话停用72小时。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之后丁某将盗割的电缆销赃后分肥。

1999年8月22日夜,被告人丁某伙同杨某、李某、陈应杰、唐长水、白套柱、区秀梅(均已判刑)、陈佰营、翟某经预谋后,携带卡钳、钢锯等作案工具租车到偃师市X村西南地内,将正在使用中的x.X号通信电缆盗割约210米,造成190部电话停用48小时。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余元。之后丁某等人将盗割的电缆销赃后分肥。

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与偃师市联通公司(原偃师市电信局)达成赔偿协议,由丁某一次性某偿该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偃师市联通公司建议法庭对丁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职工张××、马××的报案材料,同案犯李某、杨某、陈应杰、唐长水、区秀梅、白套柱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丁某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杨某等人不分主从,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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