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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2003年后,被告思想发生变化,不再尽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在外打工,没时间回家参加庭审,对原告的诉讼意见为:一、离婚可以;二、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子女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承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1997年8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宇。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分割家庭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的单位集资3500元购有两间房屋(无产权),购买有摩托车一辆,添置有部分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政府登记而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作为婚姻关系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告同意全部分给原告,被告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承担250元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宇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250元子女抚养费至陈某宇18周岁止,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所有财产(含在原告的单位集资3500元购买的两间房屋,购买的摩托车一辆,添置的部分生活用品)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赵耀

审判员胡文江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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