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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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小名“大老儿),男。因犯盗窃罪,1996年6月27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受杨某忠、翟某(均已判刑)的邀约,由杨某忠、翟某携带钢锯、锯某、纤维袋窜至原湘西金矿供销处包装组白钨仓库,由杨某忠用钢锯某断窗户钢筋并和翟某一起将锯某窗户钢筋扳弯后,翟某和被告人陈某爬窗入库,盗走产品白钨524.5公斤,销赃得款5770元,其中杨某忠分得2940元,翟某分得138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白钨价值9178.75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原湘西金矿财务处提供的白钨产品销售价及沅陵县价格事务所沅价事鉴字(1999)第X号估价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6)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199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忠、翟某、吉某某、邹某某、罗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受人邀约及指使进入盗窃现场帮忙搬运白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继续追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五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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