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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原告张某之妻)。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将属于自己的X号柴棚装修并使某。因被告认为原告占了属于被告的X号柴棚,被告于4月13日、7月13日到原告家吵闹。7月23日,被告又到原告家吵闹时,原、被告单位办公某主任、付主任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原告将X号柴棚让给了被告,但被告必须补偿原告装修款1718.5元。被告之妻也表示同意。此后,经原告妻子催讨和单位领导、同志作工作,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款及利息1869元(利息151元)。

被告杨某辩称,2009年3月,有人要租答辩人的柴棚时,才发现柴棚被答辩人占用。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要柴棚未果。7月23日,答辩人找到单位局长说明情况后,经原、被告单位办公某主任、付主任到现场进行了调解。被答辩人将X号柴棚退给了答辩人,但被答辩人之妻只给了答辩人一片钥匙,还有四片钥匙未给答辩人。9月份,又有人要租答辩人的柴棚,答辩人准备换锁,遭被答辩人夫妻的阻拦。至今,被答辩人还有四片钥匙未交给答辩人。被答辩人负责答辩人的房租损失5800元后,答辩人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的装修款。否则,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怀化市畜牧局退休工作人员。因单位原宿舍改造,原告张某受建设方之托,负责联系、处理一些相关工作。各住户对柴棚分配采取抽阄的形式予以决定,但不是所有住户到现场一起抽阄。而是各住户抽阄后,由原告张某将抽阄结果进行造表登记,各住户未在登记表上当场签字确认。原告将二单元的X号柴棚登记为张某,二单元X号柴棚为被告杨某。2009年3月,原告将X号柴棚进行了装修。被告杨某发现后,认为X号柴棚属于自己的,便多次找原告张某要柴棚。原告张某认为X号柴棚是自己的,被告杨某的柴棚是X号,故拒绝了杨某的要求。期间,原、被告发生了吵闹。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单位办公某主任、付主任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原告张某将X号柴棚让给了被告杨某。但提出被告杨某必须补偿原告张某装修款1718.5元。对装修款的问题,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原告张某将X号柴棚让给被告杨某时,原告之妻只交付被告杨某一片装修钥匙,尚有五片门钥匙未交付被告。2009年9月,被告杨某准备将X号柴棚换锁时,遭原告夫妻的阻拦。原告张某以被告杨某未支付装修款为由,至今尚有五片门钥匙未交付被告。诉讼中,原告张某将五片门钥匙给了法庭。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某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资料在卷,证明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的身份情况;

2、柴棚抽阄结果登记表在卷,证明原告张某将柴棚抽阄结果进行了造表登记,但各住户未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3、原告装修柴棚支出明细表在卷,证明原告张某装修柴棚花费1718.5元的事实;

4、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原、被告均提供了有关个人签名的证明等证据,欲证明二单元的X号柴棚户主是自己,因这些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既是曾经的同事又是邻居,双方理应本着团结、友某、互帮、互助的原则,和谐相处。因原告张某在负责各住户柴棚抽阄结果登记时,未要求各住户在登记表上当场签字确认,造成原、被告对二单元X号柴棚的权属发生争执。从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确认二单元X号柴棚当时的权属。在此情况下,原告张某装修二单元X号柴棚后,对柴棚的装修物享有相关权利,被告杨某没有合法依据无偿取得装修物的相关权利,故被告杨某理应给付原告张某X号柴棚的装修款及利息。但原告张某将X号柴棚让给被告杨某时,仅交付一片装修钥匙,尚有五片门钥匙未予交付,造成被告杨某对X号柴棚管理、使某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根据公某原则,原告张某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可以适当减少对原告张某装修款的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张某装修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元,被告杨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某、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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