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7日,被告以到广西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08年10月7日前归还,并以其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获得的位于(略)郭亮中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200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于2008年10月7日前归还借款和以被告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望房权城字第XX号)作为抵押的事实;
2、望城县法院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某某对位于(略)郭亮中路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位于(略)郭亮中路X号房屋的基本情况。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7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注明于2008年10月7日前归还借款和以被告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望房权城字第XX号)作为抵押。但原、被告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标准进行具体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