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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望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望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县某某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望城县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黄某乙以被告望城县某某物流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逾期未还款则按日3‰支付利息,以被告望城县某某物流公司的四辆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8万元,并从2009年5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日3‰的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望城县某某物流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望城县某某物流公司的四辆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逾期未还,被告按日3‰支付利息的事实;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78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望城县某某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逾期未还款则按日3‰支付利息,被告以望城县某某物流公司的四辆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望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78万元并按日3‰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5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乙、望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某

审判员伍某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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