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雷志歧,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二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洛常某X号。
负责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甲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二十二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歧、王某乙,被上诉人利安二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亚卿,原审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利安二十二分公司于2003年在洛阳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中建二局洛阳市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公司的四个100T水泥仓运至湖南省涟源县X镇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工地,时间要求2010年10月22日送到目的地,逾期一天每仓罚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委托从事货运信息的周予军为自己联系个体运输户刘某涛、张某、梁同州、王某甲所有的四辆运输车辆,每辆车运费7500元,周予军每台车收取车主信息费500元。2010年10月18日,在原告负责人常某的监督下,四辆车装车完毕,四辆车主之一张某立代表其它三辆车车主在货物交付清单上签名,并在清单上写明其它车的车号,常某当场将每辆车预付的5000元交给周予军,再由周予军转交给四辆车车主,言明剩余运费2500元返回后结清。后其它三辆车将货物按期送达后返回,唯有被告车辆没有音信,直至2010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甲才电话告知介绍人周予军送货即将送达目的地时,不慎将当地的电线挂断,赔偿后认为此趟运输不挣钱,将货物拉回存放于停车场,要求货主及托运人增加运费。原告多次协调无果,为防止损失扩大,无奈于2010年10月13日重新购买一水泥仓,雇车送往湖南涟源,因违反合同约定被货主中建二局洛阳市机械有限公司扣罚费用6万元。另查明,豫x号货车为被告王某甲周购买,并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后王某甲周因故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某甲,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变更和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挂靠合同,此次承运货物也未告知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上原告提供有货物接收方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与货主中建二局洛阳市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车主张某代表四辆车签收的货物交付清单一份,货主中建二局洛阳市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扣罚通知及6万元收据各一份,同时证人周予军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为原告联系车辆,原告支付运费,自己收取承运人的信息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和被告王某甲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作为货物托运人支付运费,被告王某甲作为货物承运人收取运费后运输货物,双方已实际形成了货物运输关系,被告王某甲应负有将货物安全准时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辩称自己和周予军签订有运输协议,原告对其没有诉权,但提供不出与周予军之间有任何书面约定。原告当庭提供有和货主中建二局洛阳市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承运方司机代表张某给原告出具的货物交接清单,同时周予军也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告是该批货物的托运方,而被告王某甲是该批货物的运输方。周予军受原告委托联系运输车辆,收取承运车辆信息费,其行为符合居间的特征,故被告王某甲辩称自己是和周予军发生货运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运输途中,因自身原因将他人电线挂断,其无视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拉回予以扣留,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返还原告水泥仓及4500元运费(扣除周予军收取的信息费500元)。原告因被告王某甲的违约及侵权行为导致未能将货主中建二局洛阳市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准时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而被扣罚运费6万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该惩罚条款是原告与货主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不能按照货主扣罚自己的6万元数额要求被告赔偿,但由于被告的违约及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理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故根据被告王某甲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侵权结果,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泥仓二次吊装费1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豫x号车是由王某甲周出资购买,转让给被告王某甲后,既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到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变更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王某甲实际控制运营,此次承运原告货物未得到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追认,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二分公司100T水泥仓一个。二、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二分公司运费4500元。三、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二分公司损失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07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57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偃师市诸葛货运部负责人周予军委托王某甲往湖南娄底涟源运送100T水泥仓一个,周予军付王某甲4500元,王某甲货物未运到也将情况告诉了周予军,说明周予军与王某甲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利安二十二分公司既未与王某甲订立运输合同,也未向王某甲支付运费,与王某甲不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利安二十二分公司与王某甲不是直接利益关系人,利安二十二分公司没有资格起诉,不是适格的原告。2、原审开庭时,利安二十二分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被扣罚运费6万元的证据,说明没有被扣罚运费6万元的事实。休庭后,利安二十二分公司才与中建二局洛阳市机械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造假,其不具有证明效力。利安二十二分公司请求赔偿6万元是依据其与中建二局洛阳市机械有限公司的约定,该约定对王某甲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将请求赔偿损失6万元改成赔偿损失2万元仍然没有根据。3、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2日送到目的地,直到2010年10月28日王某甲才电话告知周予军货物未运到拉回存入停车场。按原审查明的时间,迟延6日未运到即告知了托运人,王某甲理应赔偿这6天的实际损失。原审又查明,利安二十二分公司无奈于2010年10月13日重新购买一水泥仓,雇车送往湖南涟源,如果真如此,根本不可能有损失,勿需赔偿。如在2010年10月28日后有关方面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部分,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利安二十二分公司答辩称,利安二十二分公司与王某甲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水泥仓拉回,利安二十二分公司被扣罚6万元。利安二十二分公司损失是存在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同利安二十二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利安二十二分公司在2010年12月10日又买个水泥仓,雇车于2010年12月13日送到合同目的地湖南省涟源县。
本院认为,利安二十二分公司为将四个100T水泥仓运至湖南省涟源县X镇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工地,遂委托从事货运信息的周予军联系个体运输车辆,每辆车运费7500元。周予军联系车辆每台车收取车主信息费500元,其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四辆车(含王某甲车辆)在利安二十二分公司负责人常某的监督下装车完毕,车主之一张某立代表其它三辆车车主在货物交付清单上签名,并在清单上写明其它车的车号。利安二十二分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支付运费,王某甲作为货物承运人收取运费后运输货物,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实际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王某甲应按要求将承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约定的地点。在运输途中,王某甲因自身原因将他人电线挂断,其无视约定将利安二十二分公司托运的货物拉回予以扣留,行为构成违约,同时也侵犯了利安二十二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利安二十二分公司在2010年12月10日又买个水泥仓,雇车于12月13日送到合同目的地。王某甲的违约及侵权行为确实给利安二十二分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审根据王某甲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侵权结果,并结合利安二十二分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判决赔偿2万元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称与利安二十二分公司不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赔偿2万元没有根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