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副总经理。
原告温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易某某驾驶牌号为川x的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四川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后、徐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徐某某)居中、史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前,三车沿外环线内圈X号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外环线内圈铁路立交处,因易某某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其车头撞击前方徐某某车车尾,徐某某车被撞后再与前方的史某某车相撞,徐某某、史某某车被撞后冲入1、X号车道时,分别与1、X号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轻型厢式货车、李志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相碰,造成五车损坏,徐某某和其车上乘坐人员李传某、沈家某受伤,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史某某、黄某某、李志某、李传某、沈家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车损赔偿无法达成协议,三原告作为权利人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x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物损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余款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因在人损案件中已由法院作出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中,车辆修理费缺乏足够的依据,由法院酌情减少;律师代理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川x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本事故在强制保险期限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徐某某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原告物损的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物损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x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侵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据此主张律师代理费,系其聘请专业人员提供帮助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物损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张某某、徐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温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车辆修理费x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x元;
三、被告四川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93元,减半收取118.47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