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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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辩护人XX,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郑刑申字第X号通知驳回申诉。李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该院指令本院对某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2004年9月,李某使用“李某战”之名某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请领取信用卡一张并开始使用,卡号(略)。2007年10月16日李某最后一次还款。至2008年7月28日,李某使用该卡透支金额共x.67元,利息及费用7397.33元。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李某仍拒不归还。

2、2005年10月,李某使用“李某战”之名某郑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领取信用卡一张并开始使用,卡号(略)。2007年4月30日开始拖欠透支款,至2007年12月11日,透支本金x.30元,利息及费用x.1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李某仍拒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发银行及招商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对某、催收记录,李某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赃款x.97元依法追缴后发还受害单位。

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广发银行及招商银行先后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在其无工作明知无力偿还,仍继续使用信用卡透支,数额巨大,经银行催收拒不还款,并更换联系方式、搬迁住址以逃避追查,足以证明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及其辩护人再审称,李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其曾在银行工作,长时间使用多个信用卡,办理时没有提供虚假资料,刷卡消费用于自己的生活,不是挥霍浪费;变更住址、名某、电话号码都是正常变更行为,与诈骗没有任何关系,且在2006年底2007年初曾给招商银行打电话。没有还款是失去工作丧失能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在立案前履行了催收义务,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收到发卡银行2次催收通知3个月内仍不归还”规定,在2006年曾分期购买手机,未到期的数额不应计算,以涉嫌数额超过5万元量刑5年以上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两高关于“恶意透支”的司法解释。故应宣告李某无罪或在5年以下量刑。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仍使用信用卡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还款,并更换联系方式、搬迁住址,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生效在前,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庆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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