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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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隆回县X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及其搭乘人员郭某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26日,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674元,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74元,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辩称,被告郭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的车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隆回县X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及其搭乘人员郭某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2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0年1月26日,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隆价认车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二轮摩托车车辆直接损失为167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1400元,该款限于2011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

二、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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