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与被告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公司社会保险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男。

被告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工作人员。

原告赵××与被告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公司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告原系黄某区集体事业管理局下属××装潢盒厂职工。1994年9月起××装潢盒厂被被告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公司兼并,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单位,被告安排原告在室外巡视检查自行车工作,由于原告患有癫痫,不适合在室外工作,故未接受单位的安排,造成1994年11月至1997年3月期间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2004年10月原告曾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补缴1993年1月至7月和1994年11月至199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请,由于原告当时没有××装潢盒厂被被告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公司兼并的证据,故没有向法院起诉。现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7月和1994年11月至199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市××车辆停放管理公司辨称,原告自1994年9月起经黄某区集体事业管理局安排转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已经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为原告安排较为轻松的巡视检查自行车岗位,但原告拒绝公司的安排坚持不上岗工作,故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及未为原告缴金。1997年4月后原告上岗工资,自2000年6月后请长病假至今。被告自原告1997年4月上岗后至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病假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并定期对原告进行生活补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1月至7月和1994年11月至1997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2004年12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处理完毕,原告不得再次起诉,且原告的请求内容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缴1993年1月至7月和1994年11月至1997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争议已由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沪劳仲01(2004)办字第××号裁决,对原告赵××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沪劳仲01(2004)办字第××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不服,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可通过申诉途径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