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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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男,47岁。系被害人余××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男,40岁。系余××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女,48岁。系余××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戊,女,42岁。系余××次女。

诉讼代理人余某丁,女,48岁。系余××长女。

诉讼代理人井泓,女,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顺清,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黄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弘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马建国,男,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庚,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西,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段金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辛,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明翠,女,该公司法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调取证据及经院长批准和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限共计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相撞,致陈某某车上人员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乘坐人员吴××、钟××、魏××、杜×、李×等12人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余××、吴××、钟××等13人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李××、魏××、吴××、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余××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589.23元;吴××住院154天,花去医疗费x.88元。经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IX级。医生建议全休半年。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杜×、彭××、杨×、杨××、付××、沈××、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42元;支付余××丧葬费x元、吴××医疗费x元、魏××x元、严××4000元、钟××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吴××医疗费用x元、魏××8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钟××、魏××、李××、严××及被害人余××亲属吴××、余××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赔偿钟××各项损失x元,赔偿魏××、李××二人x元,赔偿严××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魏××、李××共计7860元,赔偿严××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魏××、李××、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豫x号中型客车车主系江某某,该车挂靠在信阳市公交公司经营,双方签订有营运合同一份,2009年12月10日江某某向信阳市公交公司交纳管理费6352元(1-6月份),并于2009年4月5日向信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x元。豫x号中型客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该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公司经营,并于2009年5月8日向安邦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本案中,因被害人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x.03元,其中⑴医疗费4589.23元,⑵死亡赔偿金x.8元(x.56×5年),⑶丧葬费x元(x元÷2),⑷交通费7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x.02元,其中⑴医疗费x.8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154天),⑶营养费1540元(10元×154天),⑷护理费x.8元(334天×47.2元),⑸残疾赔偿金x.34元(x.56元×6年×25%),⑹鉴定费600元,⑺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为x.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付××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吴××伤残等级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单据及出院证、诊断证明,车辆营运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调解协议书和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十余某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是每一名司机应尽的职责,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人张某因驾车肇事致被害人余××死亡、吴××等十余某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吴××伤残等级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吴××与余××系夫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对象,其扶养义务应由其四个成年子女依法承担,故对其要求被告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生建议和吴××的伤残程度,本院对其护理费以一人为计算标准较为合理。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此事故赔偿比例以7:3为宜。信阳市公交公司与信阳弘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其有对被管理车辆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信阳财产保险公司系豫x号中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不符,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因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能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且交强险条例也未明确将无证驾驶列入免赔条款,本案的发生并非被告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信阳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某偿数额x.05元,被告人张某应承担70%即x.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30%即x.15元,对于被告人张某及江某某已支付x元和陈某某已支付x元,依法予以扣减后,信阳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84元。张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此款不再支付。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余××、余××、余××、余××共计x.8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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