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郑州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55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诉被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保消防公司)、被告郑州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盛保消防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由被告盛鑫公司担保向我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无力还款,并于2007年3月5日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但展期到期后,二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0年2月28日),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据;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展期还款申请书。
被告盛保消防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欠款属实,但所诉利息有误,按照协议,经计算共欠原告利息x元。现我公司经济困难,希望给予2年的还款时间。
被告盛保消防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盛鑫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对被告盛保消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展期协议均予认可。但还款截止期是2008年3月13日,原告未在借款到期之日法定期间内向我公司催款,所以原告所诉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我公司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盛鑫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是否计算有误;二、原告要求盛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盛鑫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该为年利率,另外罚息利率约定过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合同约定利率和罚息的理解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1-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盛保消防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盛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一年,自2006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13日,贷款利率9.6‰,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到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还约定:应按月付息,否则计收复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40%。合同约定,如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x元转入了被告盛保消防公司账户,二被告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盛保消防公司经济困难,未能还款,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填写了《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展期一年,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均在申请书上签字加盖公章。但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盛保消防公司仍未还款,被告盛鑫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含罚息)x元(利息计算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0年2月28日),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三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盛保消防公司却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展期后仍未还款,该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盛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而原告在借款展期到期后的二年之内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此,被告盛鑫公司对被告盛保消防公司的借款并不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盛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保消防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对前款被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