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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代某、陈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某人蒋少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某人朱治情,男。

上诉人刘某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某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蒋少波,被上诉人代某、陈某的委托代某人朱治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量,被告按工作量给付工程款。被告在给付原告等人的生活费和其他开支后,并未按补充协议和原告分工程段结算,也没按合同要求在峻工验收后全部结清工程款,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是31,405.5元(42,862.5-11,457=31,405.5);因被告违约,原告提出应给付欠款利息2581元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处罚,利息支付可视为违约处罚,对原告提出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从住某地云南广南县到被告住某地湖南江永县追讨工程欠款交某某、住某、误某某等损失应予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某、陈某造林工程款31,405.5元;给付适当补偿原告交某某、住某、误某某等费用2,500元,合计应给付总额33,90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造林工程是不合格工程,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总工程款扣除了42,823元,被上诉人说有2,000元不是被上诉人收的,但收款人是被上诉人雇请的管理人员,故这2,000元系被上诉人收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损失的交某某、住某、误某某由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4,630.5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上诉人刘某及案外人何世平、欧卫平(甲方)与被上诉人陈某及案外人邹锡来(乙方)签订了一份《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在江永县X村的636.5亩丘岗山地上种植桉树,按每亩145元给付造林工程款;2009年3月28日,上诉人刘某为甲方与乙方陈某、代某又签订了一份包括肥料运送、病虫防治、抚育扩穴、生活费和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上诉人从云南老家组织21名民工入驻工地造林,于2009年7月8日前完成全部造林工程。2009年8月2日刘某为甲方与乙方陈某对工程款签订协议,即:上诉人刘某应支付陈某636.5亩造林工程款92,292.5元(636.x=92,292.5),27亩补植费2,295元(x=2,295),上肥工钱375元,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总数为94,962.5元。在2009年8月2日前,陈某已预支生活费54,100元。该造林工程经投资方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成活率为85.75%属不合格工程,工程款没有足额付清。由于没有领到工程款,被上诉人等21名民工直到2009年8月2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付款协议才离开工地回家。付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以投资方未验收给付工程款无钱支付为由未与被上诉人结帐。之后被上诉人二人三次从云南老家到江永找上诉人讨工钱,其中2009年8月24日刘某付给陈某工程款5,092元,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又直接支付陈某伙食费200元,帐款1,000元。此后,刘某未再支付工程款,为此,被上诉人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某承包广东阳江晨鸣林业有限公司江河村X组山场造林工程的总面积为1771.2亩,成活率为85.75%。根据合同“成活率达到95%的为合格工程;成活率在95%以下的,每少一个百分点扣工程款2元每亩”的约定,广东阳江晨鸣林业有限公司扣除的工程款为每亩18元,即在该工程中上诉人实际被扣工程款是11,457元(636.5X18=1,1457)。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等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二被上诉人完成造林工程后,因造林成活率问题,双方未对造林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诉人尚欠二被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导致双方矛盾,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94,962.5元及因成活率未达到要求应扣11,457元认定正确,但对已付工程款计算错误,应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二被上诉人领取的款项5,092元及1,200元计算为已领工程款,共计60,392元,因此,上诉人实欠二被上诉人造林工程款23,113.5元(94,962.5-54,100-11,457-5,092-1,200=23,113.5),一审对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讨要造林工程款的交某某、住某、误某某等误某损失适当计算为2,500元,符合法规定。上诉人刘某主张已领工程一审计算错误某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某损失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拖欠工程利息2,581元,但未判决,因起诉前双方未就工程款最后结算,法院对其利息应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代某、陈某造林工程款23,113.5元,误某某2,500元,合计应给付总额25,6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4,234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2,117元,被上诉人代某、陈某共同承担2,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某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某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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