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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宁波市X区X街道宁波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乘人不备,用手拧掉门上挂锁进入该公司,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耐克包1只(价值人民币40.5元),U盘1个(价值人民币36元)。被告人何某将上述物品销赃后得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已化用。

同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宁波市X村滕家被害人任某暂住房,乘人不备,用手拧掉门上挂锁入室行窃,窃得东芝M331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被告人何某将该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来(已行政处罚),赃款已化用,赃物已追回。

同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伙同朱某(已判刑)、张某(已行政处罚)经预谋,至宁波市X村周家被害人高某暂住房,乘人不备,采用踢门手段进入房内,窃得东芝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762元)。笔记本电脑对客销赃,赃款已化用。

同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伙同朱某、“阿涛”(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宁波市X村陈某岸被害人陈某暂住房,乘人不备,采用踢门手段进入房内,窃得联想x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60元),后被何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来,赃款已化用。

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朱某、“阿涛”经预谋,至宁波市X村新刘家被害人储某暂住房,趁人不备,采用踢门手段进入屋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75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日,(略)公安局富驿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永泰乡X镇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任某、高某、陈某、储某陈某,同案已决犯朱建兵的供述,证人张某、徐某、任某、张某、王某、郝某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余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将涉案赃物退赔给相关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琴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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