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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又名白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6日被羁押,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6日被羁押,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白某、张某伙同路会军(取保在逃)、赵某、任金龙(二人在逃)、路秀兵(已死亡)等人窜至秦州区X路段家属院、精表厂家属院、天水师范学院东门对面的同心网吧门口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3辆,价值x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3起盗窃全部参与,被告人白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x余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2辆,价值x余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福、宋某、王某甲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路会军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人的证言,追赃笔录,赃物照片,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销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对白某可从轻处罚,对张某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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