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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面包车至宁波市X村某制衣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将公司二楼房间内的1袋布料搬上面包车偷走,后低价销赃给一过路的收布人,经鉴定该布料重25千克,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当日中午,被告人龚某又驾车至鄞州区X村某服饰有限公司,采用同样方式盗得公司车库内的棉纱7包,经鉴定该批棉纱共重152千克,价值人民币589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窃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龚某在鄞州区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称重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某庆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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