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原系宁波某集团公司职工,2010年12月中旬离开该公司。2011年1月4日晚至同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先后六次通过爬围墙、爬窗户等手段进入位于宁波市X村的宁波某集团公司铁路器材车间,窃得车间小仓库内的75规格铜汇流2柱3袋(共750个)、M6铜方头螺杆3袋(共1500个)、80规格铜汇流2柱2袋(共500个)、M5铜方头螺杆4袋(共4000个)、55规格铜汇流1柱2袋(共1000个)、铁弹垫2袋(共4000个),共重约12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被告人周某将上述赃物销赃后得款2050元,赃款化用。2011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X镇一网吧门口被抓获。案发后,追回M5铜方头螺杆950个、铁弹垫400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窃单位人员张某、万某、牟某的陈某,证人陈某、顾某、王某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记录,部分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本案未追回赃物发还给失窃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飞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