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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诉何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被告何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xx。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张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何a、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滁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被告何a、被告A保滁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10年3月8日18时,张c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A20往北路X路处,与案外人徐a驾驶的牌号为沪x、被告何a驾驶的牌号为皖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原告系沪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由于双方对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551元。

被告何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修理费的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A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应在交通事故定损情况说明的基础上扣除残值作价金额,且本起事故为三车相撞的事故,虽然第三方车辆没有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在无责交强险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费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9,551元。

另查明,皖x车辆在A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张a系沪x车辆所有人。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修理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保滁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何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何a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表已能证实发生修理费9,551元,此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上述损失由被告A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551元,由被告何a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a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何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7,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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