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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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别名冯X,外号宝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中技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纪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王某甲、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夏芳娃(已判刑)对郭某(已判刑)讲,秦州区X镇X街有一麻将馆生意很好,我们把股份占了。11月28日,被告人夏芳娃和郭某商量砸该麻将馆的场子并抢钱。被告人夏芳娃让郭某、唐某、汪俊锋(在逃)纠集足够的人、准备作案刀具于某日实施抢劫。11月29日,被告人唐某纠集李向玉、廖小斌(均已判刑)、冯某准备数把砍刀、口罩。之后,唐某以找人帮忙打架发报酬的名义让唐某军(已判刑)找人,唐某军纠集范利强、赵某义、巩明明、张某某伟、霍玉海、杨某雷(均已判刑)到广场集结后,14人于某晚来到秦州区X镇教练场附近,被告人夏芳娃踩点后,于某11时30分许窜至皂郊镇X街李明生麻将馆,夏芳娃向众人告知了抢劫一事,尔后由夏芳娃在外接应,郭某、唐某、唐某军等13人持砍刀、电警棍、木棒、戴口罩,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得在该麻将馆打麻将的李明生、王某乙、王某丙、金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庚、田某某、王某辛、王某壬、金某癸等人现金x余某及价值115.50元手机1部,并将王某丙砍为轻微伤。破案后,被告人冯某家属退赔赃款1300元,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夏芳娃、郭某、唐某、唐某军、范利强、赵某义、张某某伟、李向玉、巩明明、霍玉海、廖小斌、杨某雷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明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金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庚、田某某、王某辛、王某壬、金某癸、余某某、石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赵某、张某某、黄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的物证砍刀、刀套,追回的赃款,收条、领条,(2011)天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抢得的现金某额,因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不能印证,故应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系从犯,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退赔了赃款,应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某甲、纪某关于某告人冯某系从犯,有退赃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赃款13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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