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信阳市Im河区X乡x+260M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杜××撞倒后碾轧致死。事故发生后车主陈×报案,蔡某某因害怕离开现场,于2010年9月6日到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信阳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9月19日,陈×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杜×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