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4岁。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5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王恩光是同学关系。2006年9月29日0时至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恩光(已判刑),到洛阳旺龙钢球厂,王恩光利用焦进峰、郭某某、张某丙在洛阳旺龙钢球厂上夜班之机,内外勾结盗窃,王恩光指派被告人张某甲望风,其他案犯将该厂西北角围墙扒开一豁口,将厂内车间的半成品钢球装袋后,从豁口传递出厂外,王恩光在围墙外接应装车,共盗窃钢球1000多斤,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恩光载走销赃后,得款1000多元,赃款由王恩光保管。被盗钢球经洛龙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鉴定,价值为38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焦进峰、郭某某、张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进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审理中有确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