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范某。
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黄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6年在雨山铺镇X组修建了一座砖混结构房屋(两层),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黄某某由原告黄某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