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昌,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代还贷款本息计x元,有借条为证,2008年秋,被告还款800元,由原告的代理人韩某某为被告打的收条,下余x元被告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我所打,借条属实。2008年,有几个人到我家时,把我以前书写的一个借条还给我,又让我重新打一个借条。我为偿还信用社贷款于1997年借崔雪丽款x元,不欠其他人的帐,对于此债务我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因欠信用社贷款,经陈士安、崔雪丽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对原告清偿该款,2008年9月27日在被告家中,被告为原告打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甲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正(x),经手人陈士安,借款人李某(付)昌。2008.九.X号”。该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在诉讼中,原告代理人称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当日偿还欠款800元,原告代理人韩某某为被告打有收条,现在被告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条。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打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还800元,现下欠x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称其欠崔雪丽债务,并不欠原告款的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李某甲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