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朔州市神峡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神头二电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神峡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万丰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采育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朔州市神峡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峡公司)与被告北京万丰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连敏、闫占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丰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神峡公司起诉称:2001年8月10日,神峡公司与万丰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万丰行公司向神峡公司购买粉煤灰,由万丰行公司支付所购粉煤灰款及运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购销往来,经对账,截至2006年3月31日,万丰行公司欠神峡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x.67元,2006年5月15日,万丰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2006年12月27日,万丰行公司支付现金x元,之后,又以一部桑塔纳轿车抵账(约15万元),现仍欠x.67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1、万丰行公司给付神峡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x.67元;2、案件诉讼费由万丰行公司承担。
原告神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还款计划;2、对账单;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进账单等。
被告万丰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万丰行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神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8月10日,神峡公司(甲方)与万丰行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万丰行公司向神峡公司购买粉煤灰,单价为40元每吨;甲方负责发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万丰行公司支付所购粉煤灰款及运费。
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购销往来,2006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06年3月31日,万丰行公司尚欠神峡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x.67元。2006年5月15日,万丰行公司为神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06年6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06年7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06年9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以上还款计划个别月份有出入,但承诺2006年12月31日前保证还款60万元。余款(除桑塔纳车款)在双方协商后一次还清。出具还款计划后,2006年12月27日,万丰行公司支付现金x元,之后,又以一部桑塔纳轿车抵账15万元,现仍欠x.67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神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万丰行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神峡公司为万丰行公司提供了粉煤灰,万丰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2006年3月31日,双方确认尚欠货款总额为x.67元,万丰行公司已支付x元现金,又以车抵款x元,余款x.67元应予支付。故神峡公司要求万丰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6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丰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神峡粉煤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八十八万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六角七分;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万丰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