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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动不动就发脾气,打东西,还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不轨行为。被告不但不孝敬原告父母,甚至从来没有喊过一声。2006年以来,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丢下小孩不管,原告将其接回家后,经常外出不归,2007年3月21日再次离家出走,四处寻找未果。2007年诉请离婚,判决不予准许。被告以做生意为名,长期在外鬼混不回家,打电话也不接,继续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提出苛刻条件未果,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第一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未认定,第二阶段法院判决不离婚后,所述不是事实,说被告在外鬼混不回家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不理睬,离婚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外找了其它女人并同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2日生子曹某,1993年2月21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原、被告收养一女曹某某。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始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07年5月31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判决不予准许。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开始很少见面,但时有电话联系,2010年8月间,被告到某某居所地,原告见到后,喊其进屋,原告见被告准备离开,又呼其电话,进行了电话交谈,尔后双方又多次互通电话。上述事实,有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婚姻基础和婚后共同生活及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情况;有双方认可判决不准离婚后多次互拨电话联系的情况,经开庭审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入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一子并收养一女,夫妻感情尚好。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差异,不能冷静的处理家庭关系,特别是近年来双方沟通的时机较少。原告曹某某诉称,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两地。本案中原、被告近年来仍有联系,原告也未举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不和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连续分居的事实;原、被告互相怀疑对方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特别是被告陈述原告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小孩,无确切证据证实。原告曹某某诉请与被告阳某某离婚,无离婚的法定事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某请求与阳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向坤奇;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0年9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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