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18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QCX号两轮摩托车沿遂V]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丰乡X村苏某东,与因故障停在公路上的陈文理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相撞,将蹲在四轮拖拉机后的陈文理撞伤,李某某本人也受伤,后陈文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4.6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结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所辩自己的行为是自首并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审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亦受伤并从事故现场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伤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故其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其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