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系保险公司营销员。2010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甘州区X街“富源”宾馆门口,给我区吸毒人员刘克斌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6克。后在被告人朱某某租住的邮电宾馆X房间又查获毒品海洛因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刘克斌的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红色x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