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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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威日用品企业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上威贸易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中威日用品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第三人广州市上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原告广州中威日用品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中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吴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何某某,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某某,第三人广州上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广州中威公司、广州上威公司对好孩子公司所有的第x.X号、名称为“摇马三轮车”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证据的认定。鉴于附件1-7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来使用。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简称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2节的规定,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修改为“摇马三轮车”是能够根据原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权利要求1的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实施例部分倒数第3行和倒数第2行记载了“所述的车架的下方设有向下拱起的弧形底架,该弧形底架接触地面并对由车架和车轮组成的车体形成支撑”,由此可见,说明书中已经用文字明确记载了第一种工作位置。说明书第3页第4-6行记载的内容及附图1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前轮和后轮着地、弧形底架一道后车架的后部并竖立作为与后车架相连的推手这一工作位置,也说明权利要求1的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说明书中记载了弧形底架的后部与后车架的后部之间的相对运动关系为绕铰接处转动。该弧形底架的转动必然是以后轮轴为轴转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依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已经为“可转动连接”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对于“可转动连接”这一修改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3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修改均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铰接”一种方式,但“铰接”是机械领域应用最广泛的“可转动连接”,即使说明书只记载了“铰接”,权利要求1中“可转动连接”的保护范围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13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四、关于新颖性。将附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比较,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用于驱动车轮动转动的踏脚12,所述的车架包括前车架14和后车架3,14与3之间通过转轴20可转动的连接;14的前部下方设有分叉的前叉13,13上设有前轮4,14的上部左右对称连接有把手11;3的中部上方设有车座10,3的后部下方的左右两侧设有后轮5”的技术特征,广州上威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8、11-1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而也具备新颖性。五、关于权利要求1-1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底架还有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弧形底架移到后车架的后部并竖立,此时前轮和后轮着地,弧形底架作为与后车架相连接的推手,并且该弧形底架的后部与所述后车架的下方后部可转动连接,使得翻转所述弧形底架时,所述弧形底架可在所述两种工作位置变换,而附件4中的摇臂附接单元只有一种工作位置,其与后车架的下方后部也不存在可转动连接,无法进行翻转。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弧形底架还可以作为推手使用,并能在两种工作位置之间简单而方便地变换。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且附件1中给出了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附件4中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故在附件4和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是附件4和1中都没有公开的,亦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该设计使得整个摇马三轮车结构简单,变换容易,节约空间,增加了后车架的刚性和美观性,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创造性。鉴于附件2、3、5、6、7中,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未涉及。因而,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该从属权利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当所述的弧形底架1竖立在后车架3的后部时,所述的后车架3与作为推手的弧形底架1之间设有锁定装置”。上述附件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锁定装置为后车架3上设有左右方向滑动的插销9,该插销9插在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孔内”。由于附件4和附件1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在附件2、3、5、6、7中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和技术启示也未涉及,因而相对前述附件及其间的组合,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由于权利要求6、7的附加特征附件1和附件4均未涉及,因而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手段,因而当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4和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通常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0相对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件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作为其附属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特征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中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8-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7、12、13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4、8-11无效,在权利要求2、3、5-7、12、1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广州中威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对于权利要求2、3、5-7、12和13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领域内的技术人员来说,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获得,在权利要求1已经因缺乏创造性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应当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领域内的技术人员来说,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获得,因无论弧形底架还是后车架是直接还是通过附件部件连接,仅仅是设计上的选择,在权利要求4已经因缺乏创造性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6也应当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已经在附件1和附件4中公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时,未能将附件1和附件4结合起来考虑,反而将这两个对比文件割裂起来与涉案专利对比,从而得出了错误结论。省略前轮的锁定装置,不但不能为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某益的效果,反而,还会让使用者处于危险状态甚至伤害到使用者。因而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不能带来任何某益的、安某的效果。权利要求11已经被确定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X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和13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4都不具备创造性。二、对本专利在《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认定上存在错误。第三人对“可转动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三、被告对涉案专利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弧形底架1的后部与所述的后车架3的下方后部可转动连接”。其中“可转让连接”属于功能性限定,因此应当理解为覆盖了包括“铰接”在内的所有能够实现“可转动连接”的实施方式。但是,“铰接”仅仅是可转动连接方式的一种,还有很多其他可转动连接方式,他们并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就权利要求2、3、5-7、12和13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二、关于后轮轴是否可以转动的问题,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中的内容,其中提到当车架为自行车架时,后轮轴为传动轴,其必然是可以转动的。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第x号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好孩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于当庭口头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上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于当庭口头述称:同意广州中威公司的诉讼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名称为“摇马三轮车”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好孩子集团公司于1997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专利号为x.0,优先权日为1996年6月11日,1999年12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好孩子集团公司。2003年7月11,专利权人变更为好孩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摇马三轮车,包括车架、设置于车架下方的车轮、用于驱动车轮转动的踏脚[12];所述的车架包括前车架[14]和后车架[3],所述的前车架[14]与后车架[3]之间通过转轴[20]可转动地连接;所述的前车架[14]的前部下方设有分叉的前叉[13],所述的前叉[13]上设有前轮[4],所述的前车架[14]的上部左右对称连接有手把[11];所述的后车架[3]的中部上方设有车座[10],所述的后车架[3]的后部下方的左右两侧设有后轮[5];弧形底架[1]有两个工作位置: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车架的下方设有向下拱起的弧形底架[1],该弧形底架[1]接触地面并对由车架和车轮组成的整个车体形成支撑;另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弧形底架[1]移到后车架[3]的后部并竖立,此时前轮[4]和后轮[5]着地,弧形底架[1]作为与后车架[3]相连接的推手;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的弧形底架[1]位于车体下方的工作位置时,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前部用以支撑车架的前部或前轮[4],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后部用以支撑车架的后部或后轮[5];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后部与所述的后车架[3]的下方后部可转动连接,使得翻转所述的弧形底架[1]时,所述的弧形底架[1]可在所述的两种工作位置变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底架[1]的后部连接于所述的后轮[5]的后轮轴[6]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底架[1]的后部可转动连接于后轮[5]的后轮轴[6]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的弧形底架[1]竖立在后车架[3]的后部时,所述的后车架[3]与作为推手的弧形底架[1]之间设有锁定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定装置为后车架[3]上设有左右方向滑动的插销[9],该插销[9]插在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孔内。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定装置为后车架[3]上活动连接有挂钩[18],该挂钩[18]钩在弧形底架[1]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底架[1]包括两条向下拱起的弧形边杆和连接两条边杆的横连杆[2],当弧形底架[1]位于车体下方的工作位置时,前轮[4]压在所述的横连杆[2]上,所述的弧形底架[1]与后车架[3]的可转动连接处用于支撑车架的后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底架[1]上套有护套[15]。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护套[15]上设有前后方向的开口[16]。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护套[15]沿圆周方向设有相间隔的凸筋。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底架[1]为“U”形,其开口的两端分别与后车架[3]的后部相铰接。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开口向后逐步变大,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开口两端分别铰接在后轮[5]内侧的后轮轴[6]上。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开口端在后轮轴[6]的下方向后延伸越过后轮轴[6]后,再向前弯曲形成弯曲段,该弯曲段的端部与后轮轴[6]相铰接。”

2008年10月13日,广州上威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009年4月7日,广州中威公司亦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x,公开日期为1960年11月22日的加拿大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供儿童推动或用作摇摆木马的轮式玩具,包括一个车轮底盘1、一个玩具动物2和一个把手3,其在一个位置上用作玩具的把手,另一位置上变换到所述主体的下方作为弯形摇壁,此时轮子脱离地面;当想拉动玩具时,玩具的把手3向上转动,把手可以在铆钉9上转动至处于所述框架之下,这时底盘1离开地面,轮子7的底部延伸到比肢部3a的邻接部件更低处。

附件2:公告号为x,公告日为1987年11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7页。

附件3:公告号为x,公告日为1990年1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附件4:专利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1950年3月7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所公开。附件4公开了一种三轮车用摇臂附接单元,它能够容易地将轮车转变为摇车,具体而言:一个儿童三轮车1固定于摇臂附接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底架)上,该三轮车包括车架、设置于车架下方的车轮、用于驱动车轮转动的踏脚,所述车架包括前车架和后车架,所述前车架与后车架之间通过转轴可转动地连接,所述前车架的前部下方设有分叉的前叉,所述前叉上设有前轮,所述前车架的上部左右对称连接有手把,所述后车架的中部上方设有车座,所述后车架的后部下方的左右两侧设有后轮;该摇壁附接单元包括横向相对设置的摇摆部件3和4,二者通过横连构件5、6和7连接,横连构件5、6、7可以是条状物或圆棒,横连构件5、6之间的距离适于安某车子1的前轮8的外围,横连构件7位于前面的横连构件5和6的后方,其包括为了固定后轮9和10,摇摆部件3和4的内侧方向上还分别设置的竖立的短车轮固定件11和12;为将前轮8可分离式地固定在横连构件5和6的特定位置上,横连构件5和6的中间设置有一个车轮固定件13,其向上垂直竖立,用以固定所述前轮8的一侧,车轮固定件13和摇摆部件3、4上分别设置有可拆卸的固定用钩栓14、15和16,钩栓14、15和16有钩子部分,用以咬合固定车轮8、9和10的边缘;使用时,将三轮车1固定在摇臂附接单元X上以将其转变为摇车时,三轮车1的前轮停放在横连构件5和6上,后轮停放在横连构件7以及车轮固定件11和12上,然后操作钩栓14、15和16,其钩子部分便能固定住车轮8、9和10,扭紧蝶型螺母14a、15a和16a以将车轮固定在特定位置上;当想将车子从摇臂附接单元上移走,恢复车轮的正常使用时,将蝶型螺母松开,将钩栓从车轮上卸下即可。

附件5:专利号为x、公开日期为1996年4月2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

附件6:专利号为x,公开日期为1994年1月11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7:公告号为x,公告日为1991年1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附件8:本专利历史申请文档,共39页。

2009年8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广州中威公司将无效理由明确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相对于附件4和1、附件3和1、附件5和1、附件3和2、附件5和2、附件4和2、附件4和3的结合、以及上述结合方式分别与附件6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9年10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8、口头审理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本专利对“可转动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说明书中记载了弧形底架的后部与后车架的后部之间的相对运动关系为绕铰接处转动,说明书附图1和2明确示出了弧形底架的两种工作位置,附图3和5也清楚表示了弧形底架的后部可转动地连接于后车架的后部,即连接在后轮轴上,因此,该弧形底架的转动必然是以后轮轴为轴转动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异议地确定,该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关于原告所提其在无效程序中曾列举了不同于“铰接”的其他“可转动连接”方式,如“钥匙环和钥匙”之间的连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主张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是由第一请求人及广州上威公司所提出,而不在本案原告主张的范围之中,本院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评述。其次,“钥匙环和钥匙”之间的连接并非是一种可固定的连接方式,其实质上是一种由导轨形状决定的滑动,与本专利中所涉及的机械连接方式完全不同,故原告所提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并未对第x号决定中涉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弧形底架1的后部与所述的后车架3的下方后部可转动连接”中的“可转动连接”属于功能性限定,应当理解为包括“铰接”在内的所有可能的实现方式,但除“铰接”外的可转动连接方式并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1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参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的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可转动连接”这一上位概念,而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铰接”这一种具体的可转动连接方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完全可以确定“铰接”及与“铰接”具备相同性质及用途的其他可转动连接方式均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相关撰写方式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弧形底架1的后部连接于所述的后轮5的后轮轴6上”。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附件1和附件4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弧形底架连接于后轮的后轮轴上的技术启示。此外,该种连接方式因简化了本专利的结构并增加了摇马的稳定性而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原告主张附件1中公开了“弧形底架接近后轮轴位置的连接方式”,仅是其根据附件1的附图内容所进行的推测,并未明确记载在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中,且原告以“接近后轮轴位置”这样一种不确定的内容并主张对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形成了明确的技术启示,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对权利要求2相对于其他对比文件的组合和评价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问题。

由于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引用,且原告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2相同,故在本院已经认定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亦具备创造性。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锁定装置为后车架3上设有左右方向滑动的插销9,该插销9插在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孔内”。附件1和附件4中均为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原告对该事实未予否认,而仅认为无论是采用附件1中通过附件部件连接还是本专利中的直接连接方式,均仅是设计上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插销插在弧形底架上的孔内,而附件1中的插销15插在支杆12的孔内,故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使用的锁定装置的结构与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及附件4中蝶形螺母锁定装置的结构和功能完全不同,原告所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选择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其他对比文件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第四,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锁定装置为后车架3上活动连接有挂钩18,该挂钩18钩在弧形底架1上”。附件1和附件4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且附件1中的锁定机构、附件4中带钩栓的锁定机构的结构与作用于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挂钩机构的锁定装置是完全不同的。原告主张权利要求6中的附件技术特征相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弧形底架1包括两条向下拱起的弧形边杆和连接两条边杆的横连杆2,所述的弧形底架1位于车体下方的工作位置时,前轮4压在所述的横连杆2上,所述的弧形底架1与后车架3的可转动连接处用于支撑车架的后部”。

附件4中三轮车的前轮和后轮必须通过车轮固定件11、12、13、钩栓14、15、16、以及蝶形螺母14a、15a、16a才能固定在摇臂附接单元上,否则无法作为摇马使用。而权利要求7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简化了这种结构,即是将车身压在弧形底架上即可实现安某的摇摆而不需要配备额外的车轮固定部件。附件1是一个四轮玩具,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也没有给出在摇摆幅度较大的三轮车上使用权利要求7中限定结构的技术启示。而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第六,关于权利要求12和13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12和13在权利要求1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开口向后逐步变大,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开口两端分别铰接在后轮5内侧的后轮轴6上”、“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开口端在后轮轴6的下方向后延伸越过后轮轴6后,再向前弯曲形成弯曲段,该弯曲段的端部与后轮轴6相铰接”。

附件1和附件4中均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2和1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通过权利要求12和13中限定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在摇马变换工作位置时提高了稳定性和安某性,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据此,权利要求12和1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原告并未对权利要求12和13相对于其他对比文件结合后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中威日用品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某鹏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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