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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建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信阳公务段铁路职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孟xx、徐xx在承揽信阳市X镇火车站项目工程时临时租赁该镇居民张xx的房屋居住。2007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与陈xx(已判刑)、曾xx(已起诉)等人在信阳市X镇周群烧烤店吃饭时遇见到该处用餐的孟xx、徐xx和李x等人。张xx在邀请孟、徐等人一块喝酒时遭到拒绝,便以不给其面子为由指使和伙同被告人陈xx、曾xx等人对孟xx、徐xx和李x殴打。当日夜21时许,张xx又喊来王xx(在逃)在李家寨镇医院对到该院医治的徐xx殴打。经法医鉴定:孟xx、徐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在诉讼期间,经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孟xx、徐xx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罪嫌疑人陈xx、曾xx的供述,被害人孟xx、徐xx、李x的报案陈某,证人周x、严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和二被害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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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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