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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林、陈某及“凯凯”(均另案处理)租车窜到仙游县X村,盗走被害人黄某家中8只鸭子、1只公鸡,之后将盗来的鸡鸭以人民币400多元卖给曾妹钦(另案处理)。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鸡鸭共价值人民币1196元。

2、2011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林、陈某、“凯凯”租车窜入仙游县X村被害人黄某1家门口,盗走其饲养的3只公鸡、4只鸭,之后将该鸡鸭以人民币400多元卖给曾妹钦。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潜入被害人黄某1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告人陈某某被当场抓获。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鸡鸭共价值人民币948元。

本院另查明:上述第二起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收据、另案处理证明材料,被害人黄某、黄某1的陈某,证人黄某2、黄某3、曾妹钦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可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有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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