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
被告甘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辉,罗山县司法局山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大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被告精神病多次复发,数次在家胡闹,严重影响原告家庭正常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支付了沉重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5万元。
被告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甘某乙辩称,被告婚后才患有精神病,原告诉称其为结婚支付给被告彩礼5万元,致使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不属实。被告的病情正在治疗中,为了被告的精神病治疗,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4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1月26日在罗山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现被告的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住院病历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的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大贵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