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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5年9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退休教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林业部门预批的采伐19株林木的手续,雇佣甘州区X镇X村五社村民杨某甲将自家81棵树砍伐后全部出售。其中持《树木采伐许可证》采伐19株,立木蓄积4.5175立方米;滥伐62株,消耗立木蓄积13.102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何某乙、杨某丙、何某丁、李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采伐杨某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滥伐国家林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电锯一把、斧头三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玲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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