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日16时,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摩托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224省道板桥熊王路口处,因操作不当,与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张××当场死亡,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薛××、姜×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徐某到案的证明,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蓉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