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各自外出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原判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肖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开庭传票不是其本人签收,原审未给予答辩期,要求延期审理未获批准,造成缺席审判,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被上诉人肖某乙有过错,原审未对此进行处理,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清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上诉人无视法律拒不到庭,且其上诉已超过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何某某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07年11月6日,上诉人向肖某乙汇款800元;证据2羊毛衫销售单,证实2008年11月30日,上诉人为肖某乙购买羊毛衫1件,支付150元。以上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好。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汇款时间发生在双方结婚前,证据2的时间发生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均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尚未破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乙相识月余便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肖某乙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获得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何某某提出双方有共同财产未分割以及被上诉人对离婚有过错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定于2009年11月24日开庭,并于同年10月27日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交由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何某某,邮件详单上记载了何某某的移动电话号码,该邮件并未被邮局退回,因此,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何某某一审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提出原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何某英
审判员唐建华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