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鲁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京港大道东侧新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王玉梅(略)事务所(略)。
被告空军大兴综合仓库,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部队。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部队长。
原告商丘市鲁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商丘劳务公司)与被告空军大兴综合仓库(简称:空军大兴仓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劳务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起诉时以被告空军大兴综合仓库作为被告名称发生错误,被告空军大兴仓库应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鲁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