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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律师事务所与中国××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

负责人魏××,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X街。

负责人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某,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上诉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所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支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所代理该行与陕西××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件,采用“一某到底”的原则(前期调查取证、一某、二审、执行)。协议约定的代理费分为前期办案费和回款比例费,回款比例费为回收现金总额的2.5%。该案由××所代理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公证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担保人武汉力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听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西证执字第X号,裁定不予执行。期间建设银行××支行已按照协议支付了××所x元的代理费。2004年6月28日,建设银行××支行与中国××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建设银行××支行将陕西××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转让给中国××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协议未涉及××所代理事宜。2004年11月29日,××办事处与××司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办事处将陕西××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转让给××办事处,协议未涉及××所代理事宜。2004年12月9日,××办事处与××办事处以中东开(2004)X号联合发文件,就××管理公司将其购入的建设银行可疑类贷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办事处制定转让交接方案,其中涉及该案的委托代理协议权利义务由××办事处承继。2006年8月11日,××办事处致函××所,要求××所在10个工作日内就代理承继、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如不予答复解除承继的代理协议。××所在期限内未予答复。2008年12月15日,××办事处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就上述借款进行了诉讼。

××所于2010年11月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其诉称,2003年7月6日,××所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支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所代理该行与陕西××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件,采用“一某到底”的原则(前期调查取证、一某、二审、执行),协议约定的代理费分为前期办案费和回款比例费,回款比例费为回收现金总额的2.5%。该案由××所代理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公证执行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担保人武汉力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听证,受理该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支行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办事处,该案涉及的委托代理协议权利义务由××办事处承继。2005年2月4日,××办事处将上述权利义务转让给××办事处,该案涉及的委托代理协议权利义务由××办事处承继。债权转让后,××所将代理案件进展情况装订成册交与××办事处,并特别提醒××办事处注意诉讼时效。2009年底,××所获悉××办事处已将该案委托其他代理人进行诉讼。××所为该案做了大量的工作,现由于××办事处单方解除合同,给××所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办事处至今未答复。由于××办事处单方解除合同,导致××所无法按代理合同约定计算并取得代理费,只能根据《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所的损失,××所在该案执行阶段应收取代理费x.86元。现要求××办事处赔偿损失x.86元。

××办事处辩称,上述《委托代理协议》已经履行终结,建设银行××支行已按照协议支付了××所x元的前期代理费。××所现要求××办事处赔偿损失x.8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支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所按约履行了代理诉讼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支行也依协议支付了××所的部分代理费,因执行终止,建设银行××支行未再支付代理费,其并未构成违约。债权转让后,××办事处曾致函××所协商代理事宜,××所并未答复。××办事处为实现债权委托他人另行起诉,已形成新的代理关系,现××所要求××办事处赔偿代理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某及第六十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支行签订的上述代理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陕西××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中国××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赔偿损失x.86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4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办事处赔偿其代理费损失x.86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办事处2006年8月11日致函××所的原因是××办事处为整体打包处置受让资产,可能在资产出售后涉及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变更而发的文。此时,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确认的问题,因为在2005年初,××办事处从××办事处受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所属金融不良资产时,××所已按照××办事处的要求将××所代理案件的委托协议及进展报告装订成册交予××办事处。在这期间,××办事处认为需要处理的案件,也及时向××所承办律师出具相关手续。一某判决查明:“2006年8月11××办事处致函××所,要求××所在10个工作日内就代理承继、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如不予答复解除承继的代理协议。××所在期限内未予答复”是错误的。上述内容完全是一某法官凭主观臆造的,该函根本没有“如不予答复解除承继的代理协议”的内容。本案的事实是:××办事处在没有解除与××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代理本案涉及项目的诉讼,已经事实上解除了与××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二、一某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某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某“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判决驳回××所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办事处赔偿××所代理费损失x.86元并承担诉讼费。

针对××所的上诉请求,××办事处答辩理由如下:一、××所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他个案代理进展情况与本案无关,其认为一某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所在上诉中认为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确认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办事处受让该不良资产时就已经确认过了。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在建行期间建行××支行已按照协议给××所支付了x元的前期办案费,至于代理协议约定的回款比例费,因××所未能通过执行收回欠款,故不存在支付的问题。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证明××办事处必须承继××所与建行已经履行完毕的委托代理关系,更无法证明双方已建立了承继关系。同时,××所在一某中提交的××办事处于2006年8月11日致××所的函,××所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以任何方式回应该函,即视为已经放弃了其权利义务。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委托代理关系。三、××所在没有委托代理关系、也没有做任何实质性工作的前提下提出赔偿损失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项目的债权回收是在委托另外代理人在经历了前期尽职调查、一某、强制执行、执行和解等的基础上完成的。故不存在××所提到的“白白损失”,没有付出实质性劳动,根本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一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办事处于2006年8月11日向××所致函,此函中载明:“如果收到此函10个工作日内,我办未得到贵所任何方式的回应,则:1、视为贵所同意承继原代理协议(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2、对某取得永久性债权凭证或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满半年,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解除代理协议(合同);3、对某、二审、仲裁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没有正当理由未取得裁判文书的,解除代理协议(合同);4、解除承继原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所属与不适格的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签署的代理协议(合同)”。

原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所于2003年7月6日与原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支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所代理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支行与陕西××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件。该案件的代理费分为前期办案费和回款比例费。该案件由××所代理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公证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支行已按照协议支付××所x元的前期代理费。经过执行听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西证执字第X号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此项债权转让给××办事处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关系,××办事处为实现债权已委托他人另行起诉,已形成新的代理关系。之后,××所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此案做过实际性工作,现其要求××办事处赔偿其代理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陕西××律师事务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某年十一某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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