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兵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某川x小轿车行驶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路王家店加油站门前时与原告丁某驾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丁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于就肇事车辆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此,原告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1235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2771.2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4.50元、手机损失及住院耗品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3801.70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已扣除),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依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丁某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偏高。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66488.7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不同意在本案中将商业险一并处理;二、原告丁某主张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过高;三、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系农业户口,在武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丁某的父亲丁某(X年X月X日出生,有固定收入来源)、母亲梁某(X年X月X日出生)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村民,共生育包括原告丁某在内的三子女。
2011年3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某川x小轿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路王家店加油站门前时与原告丁某驾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丁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先后在湖北省中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33天。原告丁某出院后于2011年10月15日应法医的要求在同济医院进行智力、精神检测,共用去医疗费、检测费87744.73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65388.7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丁某斌自负12356元)。被告张某另支付原告丁某现金110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丁某的伤情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丁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捌级(颅脑损伤)和拾级(左踝外伤),赔偿系数为0.3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一年,护理180日。原告丁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为川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放弃赔偿手机损失及住院耗品257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丁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某、行驶证、村委会证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文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丁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丁某主张某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丁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丁某所在花山镇X区域隶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市区工作、生活,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87744.73元(含武汉同济医院检测费800元);
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认定的数额计算,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丁某的住院时间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5元/天×33天=495元;
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原告丁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丁某病情需乘车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计算,为500元;
6、护理费,根据湖北省地区雇请雇工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80天=90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丁某的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058×20×0.32=102771.20元;
8、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丁某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966元/年÷365天×215天=14706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丁某的母亲梁某的扶养费为,11451元/年×[20年-(63岁-60岁)]÷3人×0.32=20764.4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对原告丁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予适当赔偿,酌情认定为4000元;
11、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为700元。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之和为251681.41元。对原告丁某在上述赔偿项目中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第1-4项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计99239.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部分89239.7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2467.81元(89239.73元×70%);第5-10项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项目计15174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伤残赔偿部分41741.6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9219.18元(41741.68元×70%);第11项计7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张某承担490元(7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丁某赔付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要赔付110000元。原告丁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2176.9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的66488.73元,因此,尚需赔付原告丁某25688.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某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某25688.26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80.50元,原告丁某负担206元(此款原告丁某已预交,被告张某随上述赔偿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曹文兵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