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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剑琴与宜兴市和桥镇人民政府、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剑琴,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方剑琴因与宜兴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桥镇政府)、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和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江苏省交通厅向无锡市交通局下发苏交航(2000)X号《关于锡溧漕河和桥段航道工程方案设计的批复》的文件,该文件载明:根据2000年6月9日省交通厅组织召开的无锡市苏南干线航道网桥梁改建和锡溧漕河和桥段航道整治工程方案设计审查会意见,以及省交通厅苏交计(2000)X号“关于下达苏南干线航道网改建桥梁和部分航道整治工程备选项目的通知”精神。经研究,批复锡溧漕河和桥段航道按五级航道标准进行整治,整治长度2.407公里,该工程是我省干线航道网整治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概算按现行内河航运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征地、拆迁执行省政府苏政发(2000)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核定工程总概算7075.19万元。2000年9月15日宜兴市建设委员会发布宜兴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公告,公告明确了拆迁范围与拆迁期限(2000年9月15日至10月10日)。和桥镇政府成立的拆迁办具体负责拆迁工作,2000年9月18日甲方拆迁办与乙方方剑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方剑琴位于鹅山街X号房屋需被拆除,房屋产权人方剑琴,建筑面积110.79平方米,拆迁期限2000年10月10日前,补偿金额x.55元,款项结算办法甲方应付乙方x.55元,乙方不需购买安置房的,须携带《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搬迁验收单》到拆迁办结算款项;乙方需买安置房的,应与安置单位另行签订购房协议。协议中确定需安置房。同年10月16日甲方(安置单位)拆迁办,乙方(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丙方(拆迁购房户)方剑琴三方签订《拆迁安置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镇政府拆迁规定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有关条款,双方就购买安置房达成协议,所购房屋地址公园路北幢X室,建筑面积110.27平方米,拆一还一110.27平方米按480元/平方米计x元,付款方式在一期付总房款的70%(包括拆迁房屋补偿款在内),二期付款在房屋交付时付清,交付期限为2001年7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房屋推迟交付,甲方应支付临时过渡费每人20元/月。同年10月24日拆迁办开出付款凭证,向方剑琴支付拆迁补偿金x.15元(其中多出的15.6元为拆迁面积与安置房面积差的补偿),同日拆迁办向方剑琴开具收据,收到了方剑琴支付的70%购房款现金x.15元(其中包含转帐支付的拆迁补偿金x.15元),同年11月17日拆迁办开具收据收到了方剑琴支付的30%购房余款x.85元。诉讼中方剑琴承认2001年7月已拿到安置房的钥匙,但其坚持认为房屋中没有门,其至2005年1月才入住公园路北幢X室,并且是自己购买了门进行安装。被告则认为,对交付钥匙的时间无异议,房屋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交付时房屋的大门是有的。

方剑琴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法而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与《拆迁安置房协议书》,法院依法进行释明,明确两份协议有效,方剑琴有权变更诉讼请求。然方剑琴未能明确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其坚持认为,拆迁认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拆迁时未对哺坊面积进行补偿,要求归还私房,要求支付从2000年10月10日起到2005年1月的安置过渡费。对此方剑琴提供了宜兴市X镇生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2005年2月26日由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中载明方剑琴原在食品站工作,家里做过哺坊经营工作;信息表中载明方剑琴原住和桥镇X街X号,其他住址北庄裴家渔池。方剑琴同时认为根据信息表可以说明他一直居住于北庄裴家渔池,因渔池流转无法再居住,只得于2005年1月才入住安置房。和桥镇政府则认为证明中未明确何时做的哺坊,而且是在家里,哺坊的面积也没有,根据当时的房屋拆迁补偿计算书,方剑琴被拆除的房屋有平房与楼房,获得的补偿金为x.55元;信息表中仅说明有2处住址,并不能说明未得到安置。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房协议书》、宜兴市建设委员会公告、收据2份、付款凭证1份、江苏省交通厅苏交航(2000)X号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0)X号文件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和桥镇政府根据江苏省交通厅的文件、宜兴市建设委员会的拆迁公告按江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与被拆迁人方剑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与安置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订立后方剑琴分二次支付清了因拆迁而需交付的差价,建筑公司也将安置房公园路北幢X室的钥匙按时交付于方剑琴,方剑琴未及时入住并不能说明其一直未获安置,故其要求支付从2000年10月10日起到2005年1月的安置过渡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方剑琴认为X室房屋交付时没有门,且拆迁时未计算哺坊的面积,而其提供的宜兴市X镇生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前述主张,故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方剑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方剑琴对和桥镇政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元由方剑琴负担。

方剑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镇政府的强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被拆除的房屋面积计算有误,拆迁时没有计算哺房面积;3、安置的房屋未按时交付,且房屋不安全,不适合居住。请求撤销协议或重新安置房屋。

被上诉人和桥镇政府辩称:其根据政府相关文件,与对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与拆迁安置房协议书,该两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和桥镇政府也按照协议约定安置了房屋给对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其在协议中是要承担按期交房的义务,其依约履行了按期交房的义务,其他事项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房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法不悖,且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方剑琴认为自已是受胁迫签订协议,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方剑琴认为拆迁面积计算有误,建筑公司未按期交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上诉人方剑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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