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五矿口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俊,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新源煤业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新源煤业公司与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源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詹某某系於××之妻。於××于2010年3月8日(农历正月二十三日)经王××介绍与王××一起在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干活,2010年3月20日0时30分,於××下班途中行至老平宝路新华四矿西10KV北环线X号电线杆处,被肇事者马××所骑的摩托车撞成重伤,后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1日8时51分死亡。后於××之妻詹某某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员会2010年7月1日平新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0年9月1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平新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进行更正说明,即第三项中的“申诉人”为笔误,应是指“申诉人之夫於××”。该更正说明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审另查明,2009年元月17日,原告(甲方)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是甲方集体领导下的二级机构,负责采面掘进,回采及维修基采等工作……。乙方办理有营业执照,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劳务派遣许可证。
原审认为,2010年3月2O日,被告詹某某之夫於××在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的下班途中,被肇事者所骑的摩托车撞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系事实。於××于2010年3月8日经王××介绍到原告处打工,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二级机构,没有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劳务派遣许可证。原告也未提供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具体用工派遣人员名单,故原告与被告之夫於××死亡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於××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於××与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理由,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另辩解的原告与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协议无效,不是本案原、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的新华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正确并合法,请求法院支持,因该仲裁裁决认定申诉人詹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表述不正确,应予纠正。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进行更正,表明申诉人之夫於××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某某之夫於××在2010年3月8日至2O1O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O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新源煤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9年1月17日,已与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该协议已明确我单位的采面掘进、回采及维修基采等工作由该单位派遣工人完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於××属于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詹某某系於××(已死亡)之妻,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因此,平新仲裁【2010】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诉人詹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於××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詹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源煤业公司仅以与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来证明其主张,却未进一步提供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具体用工派遣人员名单、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不能以此来否认其与於××之间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且汝州市建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亦不具备职业介绍许可和劳务派遣许可资质,新源煤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李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