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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姜某、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44岁。

被告汪某,女,39岁。

原告龚某诉被告姜某、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0年9月8日,姜某因有急事,向本人所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月,至今未偿还,本人在此期间多次催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债务伍万元整以及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所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姜某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借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姜某与汪某的共同债务。因此追加汪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姜某辩称,我和我妻子分居十几年了,十几年都没有说过话了,我借钱是去澳门赌博输掉了,借款与我妻子无关。我借了4.5万元,5千元是高息,打了5万的条,在场的有其母亲。我也还了几次钱,一次是2千,一次4300元,一次5000元,一次4.5万元,钱已经还完了。

被告汪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姜某为龚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龚某现金伍万元整(x),借期为一个月。如果到期不还,以车抵押。品牌型号:别克牌x。发动机号:(略)。车牌号:豫x。……”。

另查明,姜某与汪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姜某与汪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龚某提交的2010年9月8日被告姜某为其出具的“借条”经过庭审举证过程,且原告龚某、被告姜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系原告龚某与被告姜某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做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姜某以“借了4.5万元,5千元是高息,打了5万的条,……钱已经还完了”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借条”的持有人现仍为原告龚某,故对被告姜某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姜某应向原告龚某清偿上述“借款”中载明的借款x元。原告龚某还主张上述借款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所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姜某与被告汪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姜某与被告汪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龚某主张上述债务应作为被告姜某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此被告姜某以“我和我妻子分居十几年了,十几年都没有说过话了,我借钱是去澳门赌博输掉了,借款与我妻子无关。”为由提出抗辩,并出示其本人的“护照”中显示的出入境记录予以证明,但被告姜某本人的出入境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龚某借款之用途,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姜某未就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作为被告姜某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某支付借款x元及该款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的利息(本金:x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姜某、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彭某

审判员韦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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