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1)常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从事合伙事务,住(略)。
申请复议人王某因不服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2010)津执字第390-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拘留决定既扣押申请复议人财产,又要拘留申请复议人,程序不合法;拘留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申请执行人彭某莲也没有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申请复议人在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非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拘留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查,2009年7月21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彭某莲与王某、张某及潘理有之间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二、合伙财产位于安乡X乡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部内的76间房屋门面分割给彭某莲所有,合伙债权x元由彭某莲收回享有,合伙债务x元由彭某莲负责偿还。王某、张某负责将上述76间房屋门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给彭某莲,交付时应当包括所有房屋门面的钥匙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及履行情况资料,项目部的证照印章、财务账目等市场正常运行的资料;三、彭某莲给王某、张某、潘理有各支付合伙财产折价补偿款(略)元;四、王某给彭某莲、潘理有各返还合伙资金x.75元;五、王某给彭某莲、潘理有各支付违约金x.33元;六、驳回王某、张某要求彭某莲承担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王某、张某、彭某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三人不缴纳诉讼费,2010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09)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彭某莲、王某、张某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10月14日,彭某莲向津市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王某、张某,申请执行事项为:1、执行(2008)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四、五项。2、执行二被执行人违法擅自出租法院查封房产的门面出租金x元。同日,津市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0年10月23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张某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2008)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支付本案案件执行费用。为保障案件的执行,张某元自愿为申请执行人彭某莲提供担保,2011年5月17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津执字第390-X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执行担保人张某元在银行的存款190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王某、张某一直未全部履行。2011年5月27,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执字第390-X号拘留决定,以王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拘留15日,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王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2010)津执字第390-X号拘留决定书中没有涉及扣押王某的车辆的执行行为,本院对扣押行为的程序不予审查。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彭某莲,执行依据是(2008)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津市市人民法院向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且已经冻结彭某莲的执行担保人张某元的银行存款190万元的情况下,王某一直没有履行执行通知书上的义务,确实存在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拘留。津市市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津执字第390-X号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